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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节 负责审计合伙人的轮换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由本法案作出修订,并增加了下述条款:
“(j) 负责审计合伙人的轮换——对审计某发行证券公司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如果该
所负责(或负责协调)该审计项目的合伙人或负责复核该审计项目的合伙人已连续超过5年对该公司的审计或复核负责,则该事务所提供上述审计业务的行为是非法的。”
第204节 审计师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由本法案作出修订,并增加了下述条款:
“(k) 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报告——任何审计发行证券公司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及时向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报告如下内容:
(1) 拟使用的所有关键性会计政策及会计惯例;
(2) 管理层讨论过的财务信息的所有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法(这些方法在公认会计原则范围
之内),使用这些可选择的披露及处理方法的分歧,以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采用的处理方法;
(3)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公司管理层用于沟通的其他书面材料,如管理建议书及未调整差
异明细表。”
第205节 保持一致性的修订
(a) 定义——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3(a)部分的修订增加了下述条款:
“(58)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含义为:
(A) 由发行证券公司的董事会发起并由董事会成员组成的委员会(或同等意义的团体),其
目的是监督公司的会计、财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报表的审计;并且
(B) 如果某发行证券的公司没有这种委员会,那么该公司的整个董事会就是公司的审计委
员会。
(59)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本法案的第3部分相一致。”
(b) 审计师的要求——对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的修订如下:
(1) 将“独立注册会计师”更改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2) 将“该独立注册会计师”更改为“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3) 在(c)部分,将“非独立注册会计师”更改为“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并且
(4) 在(b)部分:
(A) 将“会计师”更改为“事务所”;
(B) 将“该会计师”更改为“该事务所”;
(C) 在第(4)段,将“该会计师的报告”更改为“该事务所的报告”。
(c) 其他参考资料——对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的修订如下:
(1) 在12(b)(1)部分,将“独立注册会计师”更改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2) 在17的(e)、(i)部分,将“独立注册会计师”更改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d) 保持一致性的修订——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f)的修订如下:
(1) 将“定义”更改为复数形式;
(2) 在末尾加上“在本部分中,“证券发行公司”指其证券按照第12节的要求登记的公司,
或指按照第15节(d)的要求申报报表的公司,或指依照1933年的证券法已申报登记表、登记尚未生效的公司(公司未撤回登记表的)。”
第206节 利益的冲突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由本法案作出修订,并增加了下述条款:
“(l) 利益的冲突——在某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一发行证券的公司的前一年内,如果
该公司的现任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主管或首席会计主管(或是任何与他们职位等同的人员)曾被该事务所雇佣并参与了对该公司的审计,那么该事务所向该公司提供任何审计业务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第207节 关于强制轮换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研究
(a) 关于研究及评论的要求——总审计长应就强制要求轮换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潜在影响
进行研究和评论。
(b) 关于报告的要求——在本法案颁布后一年以内,总审计长应将上述要求的研究及评论
的报告上交参议院的银行、住房及城市事务委员会和众议院的金融服务委员会。
(c) 定义——在本节中,“强制轮换”指对某一特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某一特定的发
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师的时间强行制订一个期限。
第208节 对SEC的授权
(a) SEC的规定——在本法案颁布后的180天内,SEC应颁布最终规定以贯彻本章对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10A部分所增加的(g)至(l)部分。
(b) 审计师的独立性——如果任何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相关联人员对任何发行证券公司
的行为有涉及:①本章对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0A部分所增加的(g)至(l)部分;以及②SEC或委员会根据本法案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的,则该事务所(或与其相关联的人员)为该公司编制或出具任何审计报告的行为是非法的。
第209节 州级管理当局的考虑
在监管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联人员时,州级管理当局尤其应考虑这些会计师事务所
的企业规模及特点,以及这些事务所客户的企业规模及特点,并应独立判断其适用标准。依据本节的规定,本法案中委员会采用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对小规模及中等规模的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适用的。
第三章 公司的责任
第301节 公众公司审计委员会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 部分的修订增加了下述条款:
“(m) 与审计委员会相关的规定——
(1) SEC的规定——
(A) 总则——在本部分生效后的270天内,发行证券的公司如存在任何与下述(2)至(6)段中的要求不符的情况,SEC应当命令全国的证券交易所及全国的证券协会禁止该公司所有证券的上市交易。
(B) 弥补过失的机会—— 上段(A)中所述的SEC的规定应包括制定适当的程序以使发行证券的公司有弥补过失的机会。
(2) 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责任——以董事会下属委员会的身份,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对受雇于公司以编制、出具审计报告为目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酬金以及监督,包括公司管理者同审计方关于财务报告差异的协调负直接责任。并且要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该委员会报告。
(3) 独立性
(A) 总则——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由公司董事会成员组成,并且是独立的。
(B) 标准——除了作为公司审计委员会; 董事会或其他董事会委员会成员外,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不能从发行证券公司收受任何咨询或其他报酬,亦不能成为发行证券公司或其任何附属机构的关联人员。达到上述要求的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是独立的。
(C) 免除权——在SEC认为适当时,有权依据实际情况从(B)所述条件中免除关于审计委员会成员独立性的规定。
(4) 投诉——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应设立程序以处理:
(A) 发行证券公司收到的关于其会计、内部控制或审计方法的投诉;
(B) 发行证券公司雇员对有疑问的会计与审计事项的秘密举报。
(5) 聘用顾问的权力——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履行职责必需时,有权聘请独立的顾问。
(6) 资金——发行证券公司应提供适量资金(资金额由该公司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来
确定)用来支付:
(A) 发行证券公司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费用;
(B) 在上述第(5)段所述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聘请顾问的费用。”
第302节 公司对财务报告的责任
(a) 对制定规章的要求——SEC应颁布规定,对于按照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3(a)或15(d)
部分编制定期报告的公司,应要求这些公司的首要官员(们)及首要财务官(们)(或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在每一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中保证如下内容:
(1) 签字的官员已审阅过该报告;
(2) 该官员认为报告中不存在重大的错报、漏报;
(3) 该官员认为报告中的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在该报告期末的财务状况及该报告期内的经营成果。
(4) 签字官员:
(A) 对建立及保持内部控制负责;
(B) 设计了所需的内部控制,以保证这些官员能知道该公司及其并表子公司的所有重大信
息,尤其是报告期内的重大信息;
(C) 评价公司的内部控制在签署报告前90天内的有效性;
(D) 在该定期报告中发布他们上述评价的结论;
(5) 签字官员已向公司的审计师及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或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披露了如下内容:
(A) 内部控制的设计或执行中,对公司记录、处理、汇总及编报财务数据的功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所有重大缺陷。以及向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