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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它们兼备各种互不相容的特征。
B契约法(Contract Law)
把契约法应用到经济组织研究中的思想,已经在其他的地方做过尝试。(Williamson;1979;1985)。虽然在本文有一些重复,但是本文与以前的分析有两个显著的不同。首先,我提出如下假设:每种一般的治理形式都需要得到不同形式的契约法的支持。其次,支持层级制度的契约法形式是具有自我控制的(forbearance)特性的。
古典契约法(Classical contact law)。古典契约法适用于法学和经济学的理想交易……“靠明确的协议迅速达成,以容易界定的业绩来结束”(Macneil;1974:738)。在这种交易中,双方的身份并不重要。“稠密”市场(Thick markets)是这样一种市场:单个的买者和卖者之间并不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相反,二者能够以可忽略的成本相互转化。如果契约被一期期地延续,那只是因为目前的供应商可以持续地满足现货市场的报价。这种交易仅通过货币来实现。契约法以一种极其法律化的方式进行解释:如果正式的条款与非正式的条款(例如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之间出现了争议,就以较为正式的条款取代不那么正式的条款,而这些交易的特征就是契约法的规则被严格地应用于艰难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古典契约法支持自发的市场组织形式并与之保持一致(Macneil;1974;1978)。 电子书 分享网站
比较经济组织:对离散组织结构选择的分析(3)
新古典契约法和免责条款(Neoclassical contract law and excuse doctrine)。新古典契约法和免责条款使交易双方免受严格执行契约的限制,它适用于这样的契约:契约中交易仍然是自发的,但是不能忽视双边依赖性。如果提前终止契约或不恰当地坚持契约会对一方或双方造成负担,这时意见的一致就会非常重要。感觉敏锐的双方会排斥古典契约法,而转向新古典契约法的体制,因为这更有利于持续发展,并有利于提高适应程度。
如下文所述,新古典主义契约法支持混合的缔约模式,缔约双方保持自主,但契约受弹性缔约机制的调节。例如,公用事业管制中,公用事业企业和顾客之间的关系受到管制代理机构的调节(Goldberg;1976;Williamson;1976)。另外一个例子是互换协议或互惠交易中双方经历相似的困境(并且做出相似的回应)(Williamson;1983)。特许经营是另外一种保持半自治的方式,但需附加支持条件(Klein;1980;Hadfield;1990)。推而广之,长期的、不完全契约需要特定的适应性机制,以便遇到意外干扰时可以有效地重新安排并保证效率。
困扰分三种:非重大的、重大的、极重大的。非重大困扰是指调整对效率的影响很小而无法补偿其调适成本。由于较小困扰而重新安排的净收益是负的(如下文所述)。这是因为调节需要经过论证和审查,而论证、审查的成本会超过预期收益。
中等程度的困扰是新古典主义契约法的适用对象,即与Karl Llewellyn的“作为框架的契约”概念相关的交易。Llewellyn(1931:737)将契约看做是“高度适应能力的框架,几乎从未精确阐明实际中的工作关系,但却给出了框定关系变动的一个粗略指标,契约可作为存在疑问时的指导,并且当关系终止时充当最后评判的标准”。Nevada 能源公司和西北贸易公司之间长达32年的煤炭供应协议表明了新古典契约所运用的弹性机制。契约中的部分内容如下:……如果发生了不公平情况可能会损害一方利益时,双方负有同等责任立即采取必要的、有诚意的行动,有效地采取对策以纠正或调适这种不公平。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关于不公正的书面声明的基础上,双方将联合行动,在书面声明提出后的60天内就此声明的不公平情况达成协议。经过调整后的煤价与市场价格相差超过10%,则产生一个可能需要仲裁的问题。提出不公正声明的一方应该在声明中涵盖必要的信息和数据以合理证实这一声明,并且要及时、免费地提供另一方可能合理的认为相关的、必要的信息和数据。如果双方无法在60天内达成协议,问题就应该提交仲裁。与古典契约相比,本契约(1)考虑了预料之外的需要进行调试的一些困扰,(2)提供可承受范围(±10%),此范围内调适的失效可以被消化掉,(3)有效调适要求信息披露以及信息的可证实性,(4)若自发协商失败,提供仲裁机制。
新古典主义契约在出现争论时求助于(至少最初是如此)仲裁而不是法庭判决,Fuller(1963:11~12)完整地描述了仲裁和打官司之间在程序上的差异:对仲裁者开放的……快速告知方法并不对法庭开放。仲裁者可以不时中断对证人的调查,要求双方中肯扼要地告知他以理解所得到的证词。告知可以非正式地进行,仲裁者和双方的知情人可以不时地中断调查。有时仲裁时会发生争论,甚至在各独立阵营内部偶尔也会出现分歧。最终结果往往是经过澄清,每个人都能更加理智地将仲裁进行下去。新古典主义契约尽管富有调适性,但它的弹性有限,当困扰愈发严重时,新古典主义契约面临着真正的局限。因为交易双方的自主所有权的地位会不断产生违约激励。通俗地讲,当坚持按照字面意义执行契约得到的“合法”收益超过了维持交易关系的贴现值时,就可以预期会有违背契约精神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比较经济组织:对离散组织结构选择的分析(4)
实际上,当仲裁让位于打官司,和解将成为奢望。相反,契约将转而接受更为法律化的体制……尽管,甚至在这种情况下,新古典主义契约法通过采取某些形式的免责条款从而防止了惩罚性的后果。法律体系在新古典主义契约法下对于守约的承诺是适度的,正如Macneil(1974:731)所解释的那样:契约补救措施是法制体系能够采用的最弱的手段,但是在制定补救措施时存在一系列的原则和技巧:不可能、挫败、错误、人为操作的解释、司法明断、思考、违法、胁迫、不恰当的影响、不公平、能力、罚金、处罚原则、重要绩效原则、破产法、欺骗性法令等就是其中的一部分;几乎任何契约原则都能够并且确实做出法律体系上的承诺来保证其不完全性(promise keeping less than plete)。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执行免责契约时需要在较强的激励和弱化的机会主义之间进行权衡取舍。如果这种均衡状况的实现未能预料也不可预料(在程度上特别是在类型上不同于规范的商业行为的范围);如果严格的强制执行会有惩罚性后果,尤其是如果不公正的结果得到(合法的)机会主义的支持,那么免责条款主要是一种减轻机会主义的手段,在理想状态下不会对激励产生不利影响。如果无论不利情况何时发生,免责条款都会得到批准,那么明智的选择技术、有效分担风险以及规避不利影响的激励将被削弱。因此应当慎用免责条款……显而易见应该如此(Farnsworth;1968:885;Buxbaum;1985)。
尽管免责主义提倡豁免,新古典主义契约仍以巨大的成本处理重大困扰:仲裁的执行成本高而且适用范围有限,当重大困扰尤其是极大的困扰频繁发生时,仲裁和免责主义所支持的混合机制会导致更高的成本并且受到更大的约束。这时需要考虑更加富有弹性、适应性的安排。
自我控制(Forbearance)。内部组织即层级结构有资格成为更加具有弹性和适应性的组织模式。究竟哪种契约法更适用于内部组织?而这与契约履行情况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
将企业作为“一组契约的有机组合”(Alchian and Demsetz;1972;Jensen and Meckling;1976;Fama;1980)表明企业与市场在契约层面上是没有差别的。Alchian and Demsetz(1972:777)当初认为购买者与杂货商之间的关系和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契约层面是一致的:单个消费者能够以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向杂货商分派任务,诱使杂货商向他提供所需要的一切东西。这正是雇主能够对雇员做的。至于说管理、指挥或者向员工安排各种任务,是一些迷惑性的描述。它们其实是雇主不断地就契约中双方都能接受的契约条款的再谈判……雇主与雇员之间长期的契约不是我们所谓的企业的本质。将企业看做“一组契约的有机组合”富于启发性,这一点毋庸置疑。但仅将企业视做“一组契约的有机组合”忽视了这种治理模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