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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8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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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术语,它将在图10.4的帮助下得到解释。这图表示的是一企业对某些投入的派生需求(即,对企业最终产品的需求所派生出的需求)。我们假设供应价格与投入购置量是一种正比例关系,这就表明投入的生产涉及专门用于该生产的稀缺资源的使用。企业购买投入的边际成本比供应价格上涨得快(回忆一下10。7中讨论的这一观点)——即,价格的每一增量会更大量地提高企业的总投入成本——因为价格上涨不仅是对增长的购买数而言的,而且(假设不存在价格歧视)影响所有以前的投入购买。所以,边际成本与供应价格的关系就是边际收入与销售价格的关系。通过将其投入购买限定在一定水平(在图10.4中为qm),买方的利润得到了最大化,因为在qm点上边际成本等于边际价值。(你能理解派生需求曲线是边际价值清单的理由吗?)在这一水平上的价格要比以下情况下的价格低:如果购买市场中的竞争导致了买方竞相将价格哄抬至qc而使在qm点上产生的买方垄断利润(依什么计算?)丧失。   
买方垄断化的迷惑力取决于供应曲线(S)的正斜率。如果供应曲线是水平的,那么就会由于投入购买量受限而使买方垄断无利可图(为什么?)。所以,买方垄断是一个只存在于以下情况的问题:投入所消费的资源在其他用途上的价值会更小,在正常情况下.这一条件只有在短期内才能得到满足。一旦铁轨铺设完工,铁轨的其他用途的价值就受到严重的限制,因此铁路服务的购买垄断者就可能将其支付的服务价格限制在一个水平使铁路公司无法收回其铁轨投资。但如果这样铁轨就没法换了;因为用于其生产的钢铁、劳动力和其他投入都可能转移到其成本能得到完全回收的市场中去。煤矿是另一个没有巨大价值损失就不能重新安置资源的恰当例证。 
如果东部各州木材零售商协会一案中的木材零售商拥有买方垄断权,那么为什么他们不通过将从批发商处购买的木材量减至竞争水平之下而实施之呢?也许零售商发现对阻止批发商竞争比对木材的最佳买方垄断价格更容易达成协议。另一种可能性是,批发商在零售上并不比零售商更有效率,只是由于零售商在征收一种卡特尔价格才将他们吸引进了零售市场。然而联合抵制(boycottS)会增加卡特尔的效率;但买方垄断定价却不能。买方垄断定价只会具有一种短期效力。 
10。12反托拉斯损害赔偿 
虽然衡平法上的救济(如法院禁令和剥夺)和刑法上的救济(罚金和监禁)也被用以实施联邦反托拉斯法,但反托拉斯损害赔偿却提出了最为蛊惑的经济学问题,而且将成为我们分析的中心。第一个问题是,如果需要,什么时候才应该同时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胜诉的反托拉斯案原告有权取得3倍的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所以每一反托拉斯损害赔偿的三分之二数额代表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我们从第7章知道,如果抓住反托拉斯违法者的可能性是三分之一,那么这就是合理的。但在实际上,公开违法(如合并)被抓的可能性近于1,隐蔽违法(主要是定价串通)被抓的可能性虽然低于1,但也不总是三分之一。 
至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我们可以以这问题开始:应该如何计算这些损害赔偿——比如说在一个由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中(也许是集团诉讼,参见21.8)。回想一下图9.7,它应是DW(无谓损失)?MP(垄断利润)?两者相加?还是更多? 
无谓损失是不充分的。它只估量了由垄断引起的一部分成本——这种成本是当价格由竞争水平上升到垄断水平时由那些停止购买产品的人承受的。它忽视了那些继续购买这一产品但要支付更高价格的消费者的成本。他们的成本是垄断利润(MP),而其社会总成本即为垄断利润(MP)和无谓损失(DW)之和。事实上,垄断利润不是社会净成本,而只是一种转移性支付,至少在我们忽略垄断利润将转变成取得或保护垄断权的成本这一趋势时是这样的。但我们要求垄断者在决定是否要垄断化时将他的收益和由垄断对每人造成的损失作一比较——而受害人包括继续购买这一产品和转向低档替代品的那些消费者。为了使他这么做,我们不得不将损害赔偿规定为与垄断的社会总成本(而非社会净成本)相当。 
将损害赔偿规定为与垄断利润相等也还是不够的,尽管在理论上那将使垄断无利可图而失去吸引力。假设垄断能使垄断者取得一些较少的成本节约。那么垄断利润(MP)——至少在依前垄断成本曲线,即依消费者损失而非垄断者得益计算时——就会少于垄断者从垄断得到的实际收益,所以他就不可能被阻止。而如果成本节约(cost saving)还小于无谓损失,那么我们就要去阻止它,因为在此的垄断在成本上是不合理的。 
但是,成本节约的可能性表明,将损害赔偿(考虑到有隐蔽的可能性)定得高于垄断利润和无谓损失总量是不明智的。如果在实际上反托拉斯法并不免除所有这种垄断的责任,那么以上的损害赔偿就会妨碍成本节约大于无谓损失的垄断。 
如果卡特尔不是由市场的全部企业形成的,那么损害赔偿应是什么?我们从我们企业需求弹性的公式知道,虽然卡特尔不能像它在控制全市场时那样收取高价,但它可能仍然能够收取垄断价格。假设它成功地将价格提高10%。当然,卡特尔以外的企业会因此得益,因为它们也将以同样的价格出售产品(为什么?)。但它们将失去消费者。卡特尔成员由此不仅应该对其自身的垄断利润而且应该对那些无罪的卖方(它们自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垄断利润负责任吗?它们不应该。实际上,那些卖方的顾客已由于卡特尔而受到损害。但如果卡特尔准备承担这些损失,那它也应该取得它给无罪的卖方所带去的收益(利润),而这两数额就冲销了。这是第6章中“经济”损失观点的直接运用:对其他人造成的由收益抵消的损失不应被算在损害赔偿中,即使损失是由侵权所引起的(参见6。7)。 
消费者往往不是直接从制造商而是从中间商处购置物品的。假设一鞋业垄断者将其产品销售给10个批发经销商,批发经销商又将之批发给1,000个零售商,零售商又将之卖给100万消费者。允许10个批发经销商对垄断者的全部垄断性过高收价提出诉讼是有道理的,尽管他们完全有可能将大部分过高收价转予零售商,而零售商又会继续将之转予消费者。依照过高收价转移的程度,批发经销商可能会取得意外收益,但从经济学角度看,最重要的事情——阻止垄断——与禁止这些诉讼的情况相比就会被更有效地完成。而且,也许不存在任何意外收益。如果不允许将转移作为辩护这一规则像现在这样得到妥善的确立,中间商一般会收取更低的价格。他们从制造商处购置产品的净成本将更低,因为价格结果被证明是非法的垄断价格,中间商就将因能进行起诉而有预期收益。中间商收取较低的价格将会补偿消费者的损失,而诉讼权对他们是没有多大价值的。消费者诉讼权价值较小的原因是,他们既离制造商很远人数又很多,所以他们并不是反托拉斯法的有效实施者,因而他们从反托拉斯诉讼取得的收益要比中间商从此取得的少。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消费者实际上已得益于拒绝将转移作为辩护。 
然而,我们有必要担心3倍的损害赔偿会引起购买者等太长时间后再起诉,以延长垄断定价时期吗?考虑一下这个例证。某物品的竞争价格是10美元,垄断价格是15美元。放单一损害赔偿是5美元,而3倍损害赔偿是15美元。这意味着每购买一件物品都要使购买者花费…5美元的成本。所以,他就会积极地(但受时效和购买者贴现率的限制)无限期拖延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为知道这种激励的垄断者将会认识到拖延性垄断定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赔偿而将产生更严重的垄断定价。 
应该允许竞争者、中间商和(在没有中间商情况下的)消费者都依反托拉斯法而取得损害赔偿吗?如果像我们全章假设的那样——并且实际上法院确实也不断地在这样假设——反托拉斯法的目的在于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那么初看起来该答案好像应是否定的。垄断通过拉开机会成本(等于竞争价格)和(垄断)价格之间的距离而造成了低效率;而竞争者的福利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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