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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确实会这么做。它在伊利诺伊州的产量必须相同于其他地方的产量;否则它会在现在就将销量从伊利诺伊州转到其他地方。在伊利诺伊州价格上涨后其他地方没有随之涨价的情况下,它就会在伊利诺伊州赚更多的钱,所以它就会竭力将销量转向那里。这种可能性限制了伊利诺伊州各企业的垄断力,而且这种可能性是通过将那个印第安纳州卖方的总销量——不只其在伊利诺伊州的销量——包括在伊利诺伊州的市场中才取得的。
在不存在对垄断力的直接衡量尺度的情况下,一个被适合界定的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就会成为垄断力的一种指示器,但它并不能说明更多的问题。例如,我们知道,如果市场的需求弹性是2,供应弹性是0,那么一个占有50%市场份额的企业面临的需求弹性是4,并且这会使它能以高于竞争价格33%收价。这是一个很高的幅度。但如果其市场份额是20%,那么它所收取的价格就只能比竞争价格高11%。但由于更高的市场需求弹性或高供应弹性能大幅度地减少这一数目,所以我们很难将结论只基于市场份额,更不能忽视这一极大的可能性:如果一个企业不是通过最近的(为什么要这一限定?)合并而已成为一个规模很大的企业,那么它大概比其竞争者们更有效率(为什么?),而其较低的成本可能会超过由其收取垄断价格所引起的社会成本。实际上,它的垄断价格可能会比可能的竞争价格低(以图解表示之)。
10.7潜在竞争
潜在竞争(Potential competition)已成了反托拉斯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或更确切地说是两个概念:感觉上的潜在竞争和实际上的潜在竞争。感觉上的潜在竞争最好地把握了“潜在”竞争的思想。不在市场进行销售但在市场价格更高时才这样做的企业是潜在的竞争者。即使价格不上涨也会在未来进入市场的企业——用反托拉斯术语来说是“实际上的潜在竞争者”——更适于被描述成未来竞争者。
我们知道,企业面临的需求弹性越高,它具备的市场支配力就越小;而且我们还知道,如果价格的上涨会引起其他企业的产量增长,即如果供应弹性是正的,那么企业的需求弹性将比在并不如此的情况下更高。但这表示并不需要一个独立的“潜在”竞争原则。所有必需的是要尽可能广泛、明确地界定市场,以使它们能包括那些虽然现在没有进入市场但在价格稍上涨后就会这样做的企业。假设铝线和铜线在生产中是合适的替代品,因为同样的机器生产着这两种产品,但它们在消费中却不是很好的替代品。如果铜的价格上涨到高于竞争价格的水平,那么铝线生产者就会转而生产铜线;而其转产能力是与其现在的铝线生产量相近似的(为什么?)。所以,铝线市场的产量应被包括在各当事人和铝、铜线生产合并者间相对市场份额的计算中。
但这是新进入者不需要建造设施的一种情况,如果它不得不建造设施又怎么办呢?由于建造生产设施需要时间,对这种企业形成的进入威胁更可能影响的是市场中企业所面临的长期需求弹性而不是短期需求弹性;并且由于串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短期现象(为什么?),所以也许清除这种威胁对保障反托拉斯企业并不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因为计算还没有生产能力的企业的市场份额将是困难的。实际上,认定可能在市场价格高于竞争水平时建立生产能力以进入市场的企业是非常困难的。
而且,为了将感觉上的潜在竞争原则适用于必须建造生产设施以进入市场的新进入者,我们就应该假设规定一个甚至长期阻止进入的价格的目的只是为了共谋企业的利益。这被称作限制定价(limitpricing),而且无疑它是经常或曾经具有经济学意义的。由于新进入者的长期成本可能并不比已在市场中的企业的高,所以限制定价表示要以边际成本或近于边际成本定价——这从利润最大化立场看是一项有问题的精明行为,而其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串通很可能由其自身的影响而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崩溃。串通者的利润最大化策略可能是基于(更高的)短期需求弹性的一种定价,从而忽视了任何由于缺乏生产某产品的设施而不能立即进入市场的潜在竞争者。
未来竞争者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他们的进入可能会在长期内引起价格的下降,即使是其潜在进入的感觉不会在短期内有影响。但如果串通不可能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那么为什么要担心由于合并而消除一个未来竞争者呢?未来竞争者是未来卡特尔的预防器吗?但由于未来竞争收益要比现时竞争收益价值低,他们如何才可能过高地估量合并能产生的任何成本节约(那将很快实现)呢?
10.8掠夺
迄今为止,我们一直将重点置于通过竞争者间的合并或其他形式合作而获得的垄断力方面。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这样的能力只通过一个企业的努力能否取得或扩大。我们可以暂且将企业依较高的效率或政府许可而取得的垄断或很大的市场份额置于一边,从而将我们的注意力限于被看作滥用竞争方法的手段。一种是掠夺性价格歧视(predatory price discrimination):一企业在有些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而在其竞争者退出市场后它又规定一个垄断价格。即使在这种行为被明确地认为是非法之前,掠夺性价格歧视的桶实例证还是很少的。其原因是这种活动对掠夺者造成的成本是非常高的。为了取得不仅可能被抑制还可能是暂时的收益,要承受巨大的现时损失,因为一旦现存的竞争者退出市场而使垄断价格得以确立,那么新的竞争者就会由此价格而被吸引入市场;这样,掠夺者可能不得不一再重复运用这一策略。
如果仅仅掠夺性价格歧视的威胁就足以使竞争者退出市场。那么这一手段就会被经常使用,因为制造威胁的成本(不包括法律制裁成本)是很小的。一个要在成本以下销售产品的威胁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信的,因为威胁的受害人知道威胁者由其自身利益的制约而不可能付诸实施,其原因是在成本之下销售产品会引起过高的成本。但当威胁者在几个不同的市场处于垄断地位而其每一竞争者只在其中的一个市场销售产品时,威胁就可能是可信的。为了使其威胁在其他市场更为可信,垄断者可能会设法使每一竞争者信服他会在某一市场实施其在成本以下销售产品的威胁。一两次低于成本销售所造成的成本与其建立信誉的收益相比可能是很小的。
然而,假设掠夺性定价有时是可能出现的,所以应该对此予以禁止(第二个主张是由第一个前提而来的吗?)。我们如何才能使低于成本销售这一概念具有可操作性呢?如果一个企业满负荷运行并以竞争价格(即,P=MC)销售其产品,那么,任何减价都会使之低于成本。这是难以使人理解的。企业满负荷运行是指它在一个边际成本上升的范围内运行——否则,它就可以销售更多以竞争价格计价的产品。所以,如果它扩大生产,就像它为了从其掠夺计划指标处取走销量可能做的那样,其边际成本就将上升,而其价格——由于假设其并不比边际成本高——会明显下降。而且宣称任何削价都可以被推定为是掠夺性的,这仍是一项非常古怪的规则!(为什么一个竞争企业也曾削价?)
假设未来可能的掠夺者已有了一些垄断力,而且正以高于而非等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那么他就会决定降价。只要他不将价格降至由降价引起的新产量水平的边际成本以下,那么他就不会在这种意义上低于成本销售:他的削价不可能抢走比他更有效率的竞争者的生意——而比其效率低的竞争者的边际成本曲线会比他高。使这种观点成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所存在的问题是,边际成本并不是企业帐簿中处理的数字或并不是从帐簿数字中很快就能取得的(在4。8中讨论契约损害赔偿时提到过这一观点)。虽然边际成本是可变成本而非固定成本的函数——按定义固定成本是不受产量变化影响的,但边际成本和可变成本并不是同义词。
假设生产100件产品的劳动力、原材料和其他可变成本是100美元,而如果生产99件产量的可变成本是99美元,那么产量是100件时的企业的边际成本就是1美元。但还假设如果产量增至101件,从而使企业现存的生产能力紧张化,其全部产量的总可变成本将急升至110美元,那么其平均可变成本将是1。09($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