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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惩罚和没收定金(forfeiture)之间存在着三方面的差异:(1)执行没收定金无需法律诉讼,它是一种法律制度实施成本较低的救济。(2)没收定金制约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付款人,与履约方相比,付款方一般不大可能作出非故意的违约。(为什么具有这种相关性呢?)(3)由于没收定金受限于被没收定金方当事人已交纳的款项,所以它不可能对他有毁灭性的影响。第二、三点表明,没收定金不太可能是诈欺和胁迫的法律后果,诈欺和胁迫的法律后果更可能是惩罚。
这些差异可以解释法律为什么更偏好没收定金而非惩罚,但却无法解释对前者的绝对禁止或反对后者的倾向(参见4.13)。一种可能的解释是由于没收定金和惩罚(特别是后者)增加了违约所造成的破产风险,它们增加了破产的数量从而也增加了破产的总成本(资源成本,不仅是金钱转让)。而且有些成本对当事人来说是外在的,对此我们将在第14章中讨论破产时认识到。这里还有一种反对惩罚和没收定金条款的相关的宏观经济学理由:假如它们普遍化了,将会增加商业周期的幅度(amplitude of the business cycle),因为在萧条和衰退期,破产数量会更大。
法律是否应以当事人比法院更清楚损害赔偿这一理论而要求每一契约都包含预定损害赔偿条款呢?这是不应该的。在损害发生时估算损害赔偿的成本可能要比早得多的契约签订时估算损害赔偿的成本低。并且在强制预定损害赔偿条款的情况下,不只是那一小部分违约和提起诉讼的契约而是每一个契约都会负担成本。
4。11强制履行令
当法院发布强制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它就命令违约一方当事人履行契约,如果当事人不依此办理将要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它在逻辑上看并非是英美法中的一种违约救济。像前面摘录的霍姆斯法官表示的意见(dictum)那样,受约人将不得不由此而应支付损害赔偿。但对那些由于对违约者的履约缺少适当市场替代从而造成损害赔偿难以计算的情况则是一种例外。这一例外已压制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案中的损害赔偿规则,而且好像真是这样。
假设我已订立了买房契约,而卖方违约了。由于我可能将这房屋的价值看得比市场价值高得多(像我们在3.5中所见),损害赔偿的估计可能会是非常困难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免除对买方的损害赔偿就可能导致违约成本的全面低估,因为法院必然会由市场价格所引导并怀疑买方提出的房屋对他有更高价值这一权利主张。
虽然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发布强制履行令而得以解决,但却产生了另一个经济学问题。卖方违约这一事实也许表明还存在着另一种比向我履行出售义务更能增加价值的交易。如果真是如此,那么我们就要鼓励违约。发布强制履行令的结果并非是实变性的,因为卖方总能用向我付钱的办法要求我放弃强制履行权,而且如果另一替代交易能产生更高价格的话,那么这种情况据推测是可能发生的。但要求卖方进行另外的协商就会对他产生额外的交易成本。这在实际不可能(physicalimpossibility)的情况下尤为明显,因为在那里要约人是不可能风险(risk of impossibility)的保险人,这样免除履约就是不正当的。假设受约人可能取得要求要约人依契约完成履约的判决。虽然要约人可以支付代价而要求受约人撤销指令(如果不遵守指令就会受到处罚,而且有时是相当严厉的),但其支付数额与因要约人不履约而造成的受约人承受成本却很少或没有关系。实际上,由于强制令可以要求要约人可能承受遵守契约的无限成本(在真正的实际不可能情况下是无限的),要约人就可能依据拒绝强制令的成本而不得不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让与受约人以免除他的责任,即使不履约只对受约人造成轻微的损失也会产生这样的情况。事实上,要约人不可能会对此支付太多,因为他的财富和拒绝强制令的成本越少只会使契约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讨价还价限度更高(其较低限度会是什么?)。但这也只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强制性救济会产生双边垄断,正如3.9中讨论的布默案那样而这正是高交易成本的根源之一。虽然这在机会主义违约(违约人完成履约不仅是可能的,而且甚至是经济的)中是不成为问题的,但在这种情况下的强制履行也是没有必要的,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就足够了,并且它较少需要法院监督。
这一讨论为偏好损害赔偿救济而非强制履行提出了另一个理由。对法院来说,损害赔偿救济是一次性处理。法院进行判决,如果被告拒绝自愿履行判决,那么行政司法长官(sheriff)就可以当场拍卖被告的部分财产。而强制履行令像其他衡平法救济措施一样,在履行前法院一直要将其置于执行过程之中,所以如果有必要,它就可以对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善意履约的争辩作出反应。由于法院系统的成本不是全部由当事人负担的(我们将在适当时候认识到),所以强制履行成本在某种程度上是由契约当事人将之外在化了。
4.12自助——契约要件
在许多情形下,对违约的最有效救济并未涉及法律诉讼或者甚至未涉及诉讼威胁。假设一消费者以分期付款买一辆汽车并已占有了它,但却没有履行支付允诺。汽车商可能会决定不以诉讼来达成进货价格的平衡。虽然小额赔偿法庭(small claimcourt,要注意的是,卖方比买方更经常使用它)接收了大量契约小额赔偿请求,但拖欠的款项可能还难以保证诉讼成本的支付。相反,汽车商可能收回汽车将之出售并在减去了销售成本和依契约汽车商的应得额后将销售收益移交买方。如果汽车商被允许保留全部的收益,那这就是没收了,而这已是不再被允许的了。
这与商人是否将汽车重新零售或批发有关吗?看起来好像是有关,因为零售价比批发价高,所以为了买方的利益,应该要求汽车商将它零售。但是,法律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并且这是正确的。如果假设零售和批发都是竞争而非垄断产业(而且事实上是这样),那么一种货物的零售和批发价都应等同于销售货物的成本。只是因为零售成本比批发成本大,所以零售价格要比批发价格高。销售货物所有者的净收益将是一样的。
收回权(right of repossession)可以以要件语言得到重述,正如下面所表明的,它是契约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买方强制卖方通过向他供应汽车而履约的权利是以买方要向卖方支付汽车的全部价金为条件的。如果买方部分违约,那么卖方就有权取消履约从而就能收回(retake)其汽车。假设买方在汽车交货时就已违约,那么,卖方就可能援引要件原则(doctrine ofconditions)为理由而拒绝交货。但他可以保留买方按买卖契约已交付给他的那一部分价金吗?这是不允许的。支付的价金可能会大大地超过因违约造成的卖方损失。卖方将不得不用已付价金的一部分补偿其损害而将超额部分交还买方。否则,自助可能是一种极为严厉的违约救济,一种类似于明确惩罚、可能阻止有效率的违约的救济。然而,买方自助是一种普通和在正常情况下没有问题的救济手段。B从A处定购了零件,但它们到货时B才检验发现其瑕疵并将它们退回。无论从社会和个人角度来看,这都是一种成本要比由B保留零件后再为损害赔偿而对A提起诉讼的成本更低的救济措施,甚至与为A考虑而将它们出售相比也是如此,因为我们完全可以推测到A比B更知道如何处理这些瑕疵零件(修理、废弃或将它们作为“次货”出售给其他人等)。
如果B在很长时间之后才进行检验并发现产品的瑕疵,那么他就可能被看作已接收了这些货物,并由此而不得不向A支付价金。这看起来可能是一个没有意义的规定,因为法律允许B在接收的条件下对A在保证不供应瑕疵产品方面的违约提起诉讼。B退回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