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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被保险人的最高收入和以发放保费金提交了被保险人的最低收入(受灾时)。赔偿超过收入损失的保险单不是缩小而是扩大了收入方差,所以可能是不可取的。所以,在此对当事人意愿的考虑可能会对模糊性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我们不得不考虑我们在第6章中讨论侵权法“附属担保收益”规则时的问题。
在正式保险的初期,保险契约被作出的严格解释的不利对象是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任何被保险人做出的会增加保险人风险的事都可以被看作用以免除保险人履行其交易条款的一种“偏差”。保险人自然会希望被保险人增加作为保险费基础的风险。被保险人因已将其部分或全部的预期风险成本转向保险公司而放松防止其被保险风险发生的努力的倾向被称为“道德危机”。它使保险成本更高而可能成为(但现在还不是)自身的反保险理由,因为增加的成本可能低于风险对寻求保险的人的负效用。而且,不是所有契约订立后的风险增加都源于道德危机。被保险人确实也无法对可能影响风险的各种条件(包括雇员的行为)作出有效的控制。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人越来越没有必要将变化的风险加于被保险人,因为风险总量(risk pool)大得足以使保险人用一被保险人在一定保险期内的风险下降弥补另一被保险人在同期内的风险上升。由此,偏差原则(the doctrine of deviations)也就逐渐地放宽了限制,伴随这一趋势的还有市场条件的变化。
你不可能对任何东西都保险,因为你只对有些东西才有可保险利益。假设A和B看到一个陌生人C在街上行走,而且他们对C是否健康有不同意见。A愿意向B出售C的人寿保险单,B考虑到C可能会死得比A想象的早,就接受了。这样的契约是无法实施的,因为B对C的生命没有可保险的利益。有人可能会假设这一结果起因于法律对打赌契约的不认可,但可保险利益规定仍可追溯到英国认为打赌合同合法的时候。一种更好的解释可能是,契约对C(非契约当事人)产生了外在成本。因为它使B有兴趣使C尽早地死亡(当然,它也使A有兴趣使C活得更长,但如果C知道了这一契约,那就可能安慰了C)。一个真实的案例是达·科斯塔诉琼斯案,诉讼要实施一个谢瓦利埃·德洪实际上是一个妇女的赌博。法院认定,因为赌博损害了第三人(谢瓦利埃),所以它是不能强制执行的。
这样的一些例证阐明了对抗公共政策的契约是不可实施的原则,因为其中的大部分都对第三人产生了成本,抢银行的契约就是一个明确的例子。保险合同经常被认为是产生外在成本的,即使被保险人具有可保险利益——例如责任保险就被广泛地认为是将马虎驾驶的成本外在化(这一观点与道德危机是什么关系呢?)——时也是如此,但我们将在第6章中发现,这种信念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对经济学的错误认识为基础的。
4。6诈欺
即使自契约签订以来没有任何因素使履约变得不经济,只要履约能产生价值增长的交换这一假设不能成立,那么还是可以允许免除履约的,就像能证明受约人用谎言劝诱允诺。假设受约人没有撒谎,但也没有公开他知道并且一旦要约人知道就有可能使交易告吹的信息。在莱德劳诉奥根(Laidlaw v。Organ)一案中,一位名叫奥根的新奥尔良商人由于在新闻为公众知道前就知道了格亨特条约(the Treaty of Ghent,它结束了1812年战争),所以他以特定价格从莱德劳公司处订购了大量烟草。当公众知道要解除英国对新奥尔良海上封锁的条约时,烟草价格很快上涨了3o%…50%,莱德劳公司就想不履约。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不允许的。如果奥根在定购时就很轻易地将信息告知了莱德劳公司,公司就会坚持要高价。而由于奥根将他已知的信息告知莱德劳是不需要成本的,所以初看起来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好像将令人无法容忍的意外收获简单地转给了奥根。其实并非如此。虽然信息一旦取得再转达给其他人是成本很小的,但其获取信息的成本却是不小的。而如果我们不允许人们自己保有信息从而得益,那么他们首先获取信息的积极性就会很小或没有,最终受损失的往往是社会。(你能理解莱德劳诉奥根案的结论和第3章中讨论的专利法之间的共同之处吗?)当然,如果信息被永远保密,这理由就很不充分了,并且事实上在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信息以保守秘密上可能存有悖论。但是,奥根没有将其信息置于完全的保密状态。由于与莱德劳公司的定购而增加了对烟草的需求量,他促使了价格上涨,虽然这在信息完全公开之前并没有发生。由于奥根的交易,才使根据战争结束这一信息作出的价格调整得以很快开始。如果他不可能从隐蔽某些他拥有的信息(虽然其余的存在于市场价格中)而得益,那么他不可能有任何激励去开始其交易。
谎言就不同了。撒谎者对错误信息作出了实在的投资。从社会角度来看,这种投资完全是无用的,所以我们自然就不会对他的谎言给予报酬。这里有一个中间性例证:A知道他的房屋有白蚁,但他没有将这一事实告诉B。对此可以作出这样的论辩(司法当局对此问题有分歧),即A有义务将此事实公开,如果他不这么做,用法律语言说就是一种可起诉的不作为(anactional omission)。A对发现房屋中有白蚁的投资可能不多,而取得这一信息只是在此居住的副产品(by-product)。而且这一信息与烟草价值信息相比也只能使较少的人受益(为什么?)。所以这一信息的收益也是较小的,而且为此提供法律保护以诱导其公开的必要性也就不大。(于是,我们可以用这种方法来分析不怀孕母牛一例。)
而且,除非在白蚁案中有信息告知义务,买方才会对检查白蚁进行投资或通过识别在房契中包括保证没有白蚁的条款。这些成本可以通过将信息告知义务给予卖方而避免,因为他不需要成本就可取得这些信息。所以,这里存在禁止卖方撒谎的另一个理由:如果对销售的虚假陈述没有救济手段,它可以节约买方必须承担的自我保护措施的费用。
随着对白蚁例证的分析,我们的讨论进入了消费者诈欺(consurmer fraud)领域。由于销售者和购买者对消费产品的资源和专门知识的不平等,它被看作一个比商业契约诈欺(fraudin commercial contract)更为严重的问题。但是,如果一个商业购买者因为他对购买的用于营业的货物有专门研究而被认为有特殊的识别力,那么这一消费者就是消费品购置的专家了。认为消费中的诈欺问题比在商业交易中更为严重的一个更合适的理由是,在利害关系小的领域更难以设计出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法律制度处理这一问题的努力将在本书的后面讨论。但是,读者应该注意,许多消费者诈欺——如房屋和汽车买卖中的——也涉及足够重大的利害关系并有必要提起诉讼。
法律救济的可获取性看起来好像是不太重要的,在消费市场和所有其他市场中,市场救济好像就是为了对付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如果一个企业正通过对其(或它们)产品的虚假表示(talse claims)而从其竞争对手处夺得销售量,那么竞争对手们就会竭力向消费者揭露他的谎言。企业通常依靠同业公会(trade association)来努力纠正其竞争对手的误导(misleading)广告,而同业公会建立了消费者足以信赖的质量和数量标准。正如我们所知,商标具有相似的功能(参见3.3)。随着产品和服务的复杂性的不断增长,各种商行也已产生,它们的作用就是告诉消费者某些特定产品的优点。百货商店就是一个例证。它是对许多竞争厂商的货物有专门知识的购买者,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各种竞争产品中进行合理的选择。
但是,对此存有一些相反的观点。通过竞争者去修正由他们中的一人制造的错误印象,这种方法不会立即起作用,而有诈欺性的销售者可能得到的暂时利润会超出其任何因名誉损失而造成的长期成本,特别是如果销售者能以低成本离开市场时更是如此。而且,如果诈欺性销售者只从其每个竞争者处争得小量业务,那么他们中将没有人会积极地以高成本的方法去纠正他的谎言,尽管由他取得的总销售量可能会很大。同业公会也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某一行业的成员不会有强烈的热情去�